(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飞英与覃政昌、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政昌,邓飞英,马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政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红。上诉人覃政昌因与被上诉人邓飞英、马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政昌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被上诉人邓飞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上诉人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马艳红以为由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邓飞英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果逾期无法偿还的,愿意用家庭所有财产担保,并书写《借条》交邓飞英收执,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因马艳红欠债不还,邓飞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艳红、覃政昌共同偿还邓飞英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马艳红、覃政昌于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覃志豪。马艳红、覃政昌于2014年7月25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马艳红于2013年7月1日向邓飞英借款10万元是在马艳红、覃政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后才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邓飞英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飞英、马艳红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马艳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邓飞英要求马艳红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邓飞英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1万元,但只提供与马艳红通话记录,且马艳红未到庭质证,不予采纳,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邓飞英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覃政昌辩称,对马艳红向邓飞英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马艳红、覃政昌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飞英与马艳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债务系马艳红属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且马艳红、覃政昌离婚时的内部协议对邓飞英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政昌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覃政昌关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艳红、覃政昌共同偿还邓飞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邓飞英已预交),由马艳红、覃政昌共同负担。上诉人覃政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马艳红以欺诈的理由向邓飞英借款,这笔款全部用于其个人赌博,而不是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三、邓飞英存在严重过错。邓飞英与马艳红是好友,明知马艳红沉迷六合彩赌博,还将钱借给马艳红,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与马艳红已经离婚,马艳红无力偿还该借款,邓飞英反过来要求上诉人与邓飞英共同偿还,有合谋讹诈上诉人钱财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马艳红个人偿还债务、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马艳红答辩称:本人因参加赌博欠下赌债后,背着丈夫覃政昌私自向邓飞英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并没有用于装修房屋,离婚时双方确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债务属于本人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此外,本人已偿还75500元,只同意偿还24500元。被上诉人邓飞英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对于马艳红陈述的已归还借款本金75500元,我方不予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债务是马艳红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覃政昌的夫妻共同债务;2、马艳红是否已偿还邓飞英借款本金75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政昌提供两组证据: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以证明马艳红已偿还邓飞英借款本金75500元;二、隆安法院传票,用于证明马艳红被其他三人起诉拖欠借款224000元,作为马艳红所借款项不是用于装修房子的旁证。被上诉人马艳红经质证同意上诉人覃政昌的举证主张。被上诉人邓飞英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张银行业务凭证的时间与借款日期对不上,实际是偿还其他借款。对于证据二,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覃政昌提供的证据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两张金额合计55500元的票据的时间在借款日期之前,显然不是偿还本案的债务;另外两张金额合计20000元的票据的时间虽然在借款时间之后,但马艳红在一审并未提及,且其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覃政昌的主张与马艳红的行为表现存在冲突,故相关转款均应认定为偿还其他债务,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只能证明马艳红拖欠多人的借款未还被他人起诉,不能证明马艳红拖欠邓飞英的债务为赌债。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邓飞英与马艳红之间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艳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邓飞英要求马艳红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覃政昌上诉称对马艳红向邓飞英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马艳红将借款用于赌博,马艳红、覃政昌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飞英与马艳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债务系马艳红属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且马艳红、覃政昌离婚时的内部协议对邓飞英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政昌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覃政昌主张马艳红已偿还75500元,仅欠24500元,举不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政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覃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