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菊梅与何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梅,何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刘菊梅,无业。被告:何罗军,职业不明。原告刘菊梅为与被告何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梅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就该借款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何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借条中载明:“之前一张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罗军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罗军归还原告刘菊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罗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