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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玉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78号罪犯王玉柱。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2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玉柱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7日,本院以(2012)徐刑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以(2014)徐刑执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玉柱的刑期减去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