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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孙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来往不多,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各方面不合,被告生性懒惰,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遍体鳞伤。××××年××月××日婚生男孩曹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好转,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频繁。2014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往来,不尽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11日撤诉。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父亲带领1名陌生人从原告家中将婚生子曹某乙抢走,原告随即报警。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一次次的殴打原告,使原告彻底绝望。婚生子曹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仅未抚养过孩子,其个人行为更会影响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无孕诊断证明1份。被告曹某甲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儿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也可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无孕诊断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曹某甲婚生子抚养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