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项某、陈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项某,陈某,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业主。2008年4月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项某,个体业主。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2月15日因赌博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2006年12月29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因赌博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五百元、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业主。2007年7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加信,无业。2012年11月1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务工。2007年10月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王某甲、杨加信、胡某甲、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毅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犯开设赌场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始,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王某甲、杨加信、胡某甲、唐某伙同刘晓方(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下泥场238号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共开设7天以上,期间共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项某、陈某及刘晓方系赌场老板。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为赌场收取抽头款,被告人杨加信负责招揽赌客共往赌场带赌客6次,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地,被告人唐某为赌场望风。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杨加信个人获利约3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个人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每天领取固定工资200元。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4人,查扣抽头款6200元、无主赌资142000元及硬牌九3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唐某分别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1400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杨加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实际少参与开设赌场三天,但原判认定王某甲参与七天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王某甲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项某、陈某、王某乙、王某甲、杨加信、胡某甲、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某乙、阮某、邬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项某、陈某、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项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王某乙、杨加信、胡某甲、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加信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项某、陈某、王某甲、杨加信、胡某甲、唐某对基本罪行均能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甲、唐某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项某、陈某、王某乙、唐某、胡某甲等人供述均证实,项某、陈某等人拼股开设赌场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赌场负责收取抽头款,上述事实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且各被告人关于开设赌场的时间、参与人员的分工、以及获利等情况的供述足以认定王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故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只参与部分事实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