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慧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DBXX**轻型普通货车在蓝山县塔峰镇供销大厦路段被蓝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抽取的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抽取血液视频截图,证人刘某一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