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光云、黄俊杰,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光云、黄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4日按民间风俗结婚,于2005年5月到原四联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XX,于2008年9月购买长兴花园X栋X单元XXX室住房。因购买房屋、装修等事宜,欠李甲1.5万元、欠徐甲1.8万元、欠李乙5.2万元、欠李丙1万元(已由原告还清),共欠9.5万元(现实欠8.5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逐渐暴露陋习,长期赌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亲友多次协调、沟通,但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1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路长兴花园X栋X单元XXX室住房归原告(现尚欠房贷9.4万余元),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万元;共同债务18.9万元(尚欠房贷+现金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李甲借款1.5万元、向徐甲借款1.8万元、向李乙借款5.2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基于对彼此信任及了解的前提结婚,随后孩子的出生更加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原、被告有坚实的感情基础,为保持家庭和睦、团结的现状及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告赌气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想法,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该证据仅记载双方曾因被告刘某某赌博而发生过争执,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4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女孩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县XX街道办事处长兴花园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李甲的1.5万元、欠徐甲的1.8万元、欠李乙的5.2万,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房屋按揭贷款9.2万元。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孩李XX,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已达10年之久,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共同巩固好家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长期赌博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欣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