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建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庄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陆建云,庄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琦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建云、庄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20分许,庄琦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区道路姜庄路四季青鞋业对面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后方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陆建云相撞,致使陆建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庄琦东负事故全责,陆建云不负事故责任。陆建云受伤当日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后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建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月29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建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下段骨折、脑震荡,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陆建云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陆建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庄琦东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陆建云与庄琦东一致确认,庄琦东已预付陆建云200**元。上述事实,由陆建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庄琦东提供的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陆建云的诉讼请求为:就其医疗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司法鉴定费、查档费等各项费用72000.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庄琦东负担。关于陆建云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陆建云主张32302.9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庄琦东、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庄琦东、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住院物品清单不属于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还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711.83元,据此提供了非医保扣除明细1份。对此,陆建云称住院物品清单上的费用其并未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庄琦东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不应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未能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在限期内提交可替代用药方案,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32255.97元。2、救护费,陆建云主张180元。庄琦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陆建云主张840元(30元/天×28天)。庄琦东、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8元,计算27天。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每天计算27天,核定为486元(18元/天×27天)。4、营养费,陆建云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对此,庄琦东、保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陆建云主张24164.38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据此,陆建云提供了由苏州市金阊区新光音像店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陆建云为我店营业员,该店员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本店工作,每月薪酬为3500元。另外,陆建云还提供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证明单5份及苏州市金阊区新光音像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庄琦东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陆建云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事故发生前陆建云在音像店工作,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建云的工资及收入减少情况,其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因陆建云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病假证明单均系原件,且庄琦东、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陆建云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病假证明单,陆建云在苏州市金阊区新光音像店担任营业员工作,因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陆建云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仅凭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据此,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陆建云日工资为100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伤后210日,则误工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6、护理费,陆建云主张10356.16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并称该费用系其姐姐陆建香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据此,陆建云提供了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陆建香出具的声明1份。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陆建香系苏州群建市政公司临时工,月工资不打印工资条,月工资每月3500元,因自己的妹妹陆建云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进院需要人护理,特请假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止,为期三个月,请假期间停止发放工资。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陆建香为我公司员工,该员工在我公司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陆建香出具的声明载明:本人陆建香在陆建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对陆建云进行护理工作,直至陆建云恢复能自行照料。经质证,庄琦东、保险公司认为陆建云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陆建香与陆建云的身份关系,其认可每天50元。陆建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建香的月工资为3500元,且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明确陆建香系临时工,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收入,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4950元(55元/天×90天)。7、交通费,陆建云主张227元。庄琦东、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建云主张20000元,称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抑郁症加重,故主张该项损失。对此,庄琦东、保险公司认为陆建云未构成伤残,对陆建云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陆建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陆建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陆建云主张1000元。庄琦东、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10、鉴定费,陆建云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庄琦东、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根据陆建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鉴定费金额为1680元。11、查档费,陆建云主张50元,并提供了查档费发票5张。经质证,庄琦东、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故无关。因该费用不是确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陆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2378.9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陆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2378.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建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建云2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建云10**元,合计人民币37177元。陆建云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5201.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庄琦东负全部责任,且庄琦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还应依约对陆建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鉴定费168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庄琦东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该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陆建云235**.9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陆建云共计人民币60698.97元;庄琦东应赔偿陆建云人民币1680元,因庄琦东已支付陆建云200**元,故陆建云还应返还庄琦东1832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陆建云423**.97元,支付庄琦东183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建云人民币42378.97元,同时支付庄琦东人民币18320元。二、驳回陆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元,由陆建云负担150元,庄琦东负担37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判决不合理,陆建云是否在音像店工作存在疑点。陆建云提供的店内记账簿无法显示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审核陆建云收入减少的前提下就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判决标准过高。二、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陆建云、庄琦东承担。被上诉人陆建云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调查清楚,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庄琦东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中保险公司明确经调查,陆建云在事发前确实在音像店工作,但是误工减少的情况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庄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陆建云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保险公司已经确认了陆建云在事发前确实在音像店工作,考虑到陆建云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及病假证明单,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陆建云日工资为1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有关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主张,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陆建云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