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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绰号“春娃”),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施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春于2014年5月17日与冯某某(已判)商量好以40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卖给冯某某,冯某某另支付1000元送毒路费由唐春将毒品送到乐至。冯某某于同日18时将4000元毒资打款至唐春给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919的农行卡内,并将打款情况告知了唐春。后唐春乘车从成都出发于同月18日0时许到达乐至县童家镇,将20克冰毒交给在此等候的冯某某,冯某某将1000元现金给唐春作为路费。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春辩称,其2014年9月4日被抓获,侦查人员于同月5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在此期间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殴打、踩脚趾等暴力行为,其被迫吞下钓鱼钩,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形成,其中第二次讯问笔录系伪造的,并不存在该次笔录,要求对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2014年5月17日到乐至县童家镇去是找冯某某借钱并顺便拿回自己的U盾,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和冯某某的聊天记录,更不清楚银行卡打款的情况,未贩卖20克冰毒给冯某某,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冯某某(已判)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唐春,商量以4000元价格从唐春处购买25克冰毒,唐春要求冯某某支付1000元作为送毒品的路费并把4000元毒资转入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919的农行卡内。同日18时许,冯某某将4000元毒资打入唐春提供的农行卡内并告知其打款情况。后唐春乘车从成都出发到乐至县童家镇,同月18日0时许,唐春到达乐至县童家镇,将20克冰毒交给在此等候的冯某某,冯某某给了唐春1000元现金作为送毒品的路费。另查明,被告人唐春作案所使用的手机已遗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春的出生日期、住址,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前期案件侦破中,通过摸排线索掌握了冯某某长期在乐至县城区向数名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并从中牟利的线索。2014年5月20日15时许,乐至县公安局在乐至县天池镇东街一巷内居民房中将冯某某及两名吸毒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数十克,吸毒工具若干,涉案车辆一辆。同月21日,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对冯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经审讯,冯某某交代其毒品来源于唐春,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4日将唐春抓获,公安机关决定将唐春贩卖毒品并入冯某某贩卖毒品案并案侦查,故未单独对唐春贩毒案单独立案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对犯罪嫌疑人唐春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的事实。4.起诉意见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唐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案件移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乐至县公安局2014年5月22日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从冯某某的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28.22克,侦查人员从中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2.46克,用物证袋包装封存后送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定量鉴定。6.理化鉴定书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4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7.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将犯罪嫌疑人唐春抓获,经唐春交代,其曾在乐至县童家镇十字路口与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该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侦查人员制作辨认笔录后到看守所要求唐春本人签字,唐春当即拒绝签字并否认犯罪事实,故案卷中仅有唐春现场辨认照片,无辨认笔录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2014年11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张某某对同案人进行辨认,张某某辨认出给冯某某送冰毒的唐春和向唐春购买冰毒的冯某某。2015年9月5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唐春对其贩卖冰毒的对象进行辨认,唐春辨认出冯某某即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员。2014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冯某某对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员进行辨认,冯某某辨认出唐春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员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唐春贩卖毒品一案中,因唐春本人没有银行卡,其向一吸毒人员龙某某借用了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919的银行卡,因银行监控录像保存时间最多为半年,侦查人员未调取到唐春取款的监控录像,现无法联系上该卡户主龙某某。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10时许,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资阳市技术侦查支队提供冯某某贩毒案的上家“春娃”在乐至县种子公司对面的洗车场洗车的线索,后侦查人员到该洗车场将正在洗车的唐春抓获。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农行卡户名为龙某某的622XXXXXXXXXXXXX919的账户于2014年5月17日18时0分有4000元现金入账,该账户于同日19时22分和23分分两次提出现金2000元,共提取出4000元现金的事实。12.冯某某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冯某某与“春娃”(手机号码181XXXX****)的毒品交易详情:2014年5月17日2时40分至同月18日2时许,冯某某与“春娃”之间通过短信进行联系,“春娃”让冯某某将三个银盾还给他,冯某某让“春娃”拿肉肉来换,并说“六五给我送个东西过来”,“春娃”问是否能凑够六千,说自己没那么多,这时拿不到,让冯某某把钱凑够,半个自己跑一次,车费给了也就挣几百元。冯某某问三千可以不,并让“春娃”带把称给他。“春娃”问冯某某是否送一个,冯某某表示自己没那么多钱,只要半个。后17时03分“春娃”发给冯某某一个邮政卡号,户名为张某某。冯某某表示现在只有三千元,八点再打一千元。“春娃”表示同意。17时53分“春娃”另发了一个户名龙某某卡号622XXXXXXXXXXXXX919的短信给冯某某,18时01分,冯某某回短信给“春娃”告知存了四千元。“春娃”答“好”,并让冯某某为其准备车费,冯某某表示给其找了一千元。23时31分,“春娃”告知冯某某其已到简阳施家,冯某某23时53分告知“春娃”自己已到乐至县童家街上。2014年5月18日1时53分“春娃”问冯某某昨天下午什么时候打的钱,冯某某告知其晚上六点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唐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4.张某某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手机号码181XXXX****在张某某手机中显示名称为春哥。15.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81XXXX****的开户名为唐春。16.唐春手机2015年5-6月通话及短信详单证实,2015年5月17日2时40分至同月18日2时许,号码181XXXX****与号码138XXXX****的手机用户之间互相有短信、电话联系。在此期间,181XXXX****机主运动轨迹从成都市五块石向乐至县童家方向行驶,2014年5月17日23时35分到达简阳施家,同月18日0时许到达乐至县童家镇,后从乐至县童家镇回到成都市五块石。唐春手机短信接收、发送时间与冯某某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的时间相吻合的事实。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春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查,结果呈阳性,唐春对检测结果无异议。1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他的冰毒是从“春娃”处购得,“春娃”的电话是181XXXX****。他和唐春短信中所说的“肉肉”指的是冰毒,“半个东西”指25克冰毒。2014年5月17日左右,他和唐春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叫唐春从成都带半个(25克)冰毒下来,共4000元。唐春先给了他一个叫张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但乐至邮政没有自动存款机,后唐春又发了一个户名叫龙某某的农行卡,唐春当天送冰毒前,他就把钱打了过去。唐春送冰毒坐的是野的,没有车费,唐春喊帮他找1000元,他才单独又给了唐春1000元钱。二人在乐至县童家镇一十字路口进行的交易,唐春给了他一袋冰毒,估计20至25克之间,具体重量没称。此次除了给唐春1000元外,他还给了唐春3个U盾的事实。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唐春的前妻,2014年至唐春被抓前她和唐春一起住在成都市,唐春的电话是130XXXX****,还有一个经常用的号码是181XXXX****,她手机上存的“春哥”号码为181XXXX****的电话就是唐春的号码。唐春找她买过三次毒品,唐春拿到毒品后都是卖给冯某某的。第三次是2014年5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周某某在家里耍,冯某某给唐春打电话或发短信说要买半个(25克)冰毒,唐春问周某某有没有,周某某说自己去拿,周某某去拿毒品的时候,唐春给冯某某联系说有冰毒,喊冯某某把钱打过来,唐春就去楼下取了钱。唐春当天晚上把半个冰毒给冯某某送到了乐至,唐春第二天早上回来给她说二人在乐至童家进行交易的。冯某某这次给唐春打了多少钱、打在哪个卡上的均不清楚,但唐春是没有银行卡的,不知道他借的谁的卡等事实。2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上午,有个姓唐中年男子到他洗车场洗摩托车,后被三四个人用手铐铐起后带走了的事实。21.被告人唐春的供述、提讯证证实,2014年9月6日9时0分至9时50分,侦查人员对唐春进行提讯,该提讯时间与唐春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能够吻合。唐春供述冯某某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打电话让他带25克冰毒,后他因为找张某某拿冰毒时只有20克,差冯某某5克,当时说好25克冰毒共4000元。他从成都五块石坐野的回乐至,在路上边走边和冯某某发短信,他从成都下来的时候身上没钱,就喊冯某某拿了1000元钱当车费,剩下的3000元应该是冯某某给张某某打到她银行卡上的,具体哪张卡不清楚。晚上10时左右,他和冯某某在乐至童家场口到新团的十字路口碰面,在公路边把冰毒给了冯某某,冯某某给了他1000元。他和冯某某联系的电话是181XXXX****,现手机已遗失。冯某某的电话开头是138,尾数是3285。他头上的伤口是公安机关抓捕之前,他自己在外面的椅子上撞伤的,在讯问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此外,针对被告人唐春提出其被刑讯逼供并要求对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侦查人员抓获唐春后将其带至乐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因唐春惧怕交代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法律法规解读,让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晚上,侦查人员让其在审讯室休息一晚后,第二天其认罪态度有所缓和,所以直至9月5日侦查人员才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未侵犯其人身权利。2.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2014年9月5日,唐春的体检结果显示其头皮有1×1cm的裂伤,其他地方无伤痕,内脏未见异常的事实。3.入所后谈话教育记录证实,2014年9月5日,乐至县看守所民警对唐春进行入所谈话教育,谈话内容显示唐春系因贩毒被关押至看守所,看守所民警询问唐春受伤没有,唐春回答没有受伤的事实。4.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对唐春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中侦查人员讯问唐春其头上伤口是怎么形成的,唐春回答是在公安机关抓捕之前自己在椅子上撞伤的,在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未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内容。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本案侦查人员,参与了对唐春的讯问,抓获唐春后唐春态度不好,不交代其罪行,2014年9月4日对唐春做思想教育工作,直到第二天唐春态度有所变好后才做的讯问笔录,他和文某某没有对唐春进行刑讯逼供,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本案侦查人员,和钱某某一起参与对唐春的讯问,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唐春被抓获时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认罪,还对侦查人员进行语言威胁。侦查人员对唐春做了思想工作,这种情况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中是很常见的现象,而且做工作花了一些时间,等唐春态度稍微变好后才在2014年9月5日做的讯问笔录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唐春提出其被刑讯逼供,要求对侦查阶段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综合公诉机关对此问题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唐春在入所体检时仅头部有一处裂伤,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前因认罪态度不好,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思想教育,待其态度变好后才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且该次讯问做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询问了其头部伤口的成因,唐春供述系被抓前自己在椅子上撞到的,讯问过程也未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情况。唐春称侦查人员踩其脚趾,其被迫吞下钓鱼钩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入所体检表证实其除头部有一处裂伤外身体其余部分均无异常。关于唐春第二次讯问笔录经唐春当庭辨认,签字系其本人字迹,看守所提讯证也显示笔录制作期间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进行了提讯,第二次笔录不存在伪造问题。故唐春提出并要求对侦查阶段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春辩称2014年5月17日到乐至县童家镇是去找冯某某借钱并顺便拿回自己的U盾,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和冯某某的聊天记录,不清楚银行卡打款的情况,经查,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电信账户信息查询记录均证实手机号码181XXXX****是唐春的手机号,冯某某与该号的聊天记录亦证实该号机主2014年5月17日要去找冯某某拿U盾,且手机信号的运动轨迹证实手机持有人当天从成都出发到乐至县童家镇,与唐春自己当庭供述当天去乐至县童家镇找冯某某拿U盾的事实相符,能够证实当时与冯某某短信聊天的是唐春本人,在短信中唐春提供了银行卡号,冯某某也告知了其打款情况,综上唐春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唐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建平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