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法定代表人秦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与被告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施工至2014年7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为507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无力给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从其拍卖的恒华漪水园工程所得款中优先给付原告工程款50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恒华公司答辩称,盐阜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事实,恒华公司有意愿,也在积极偿付所欠工程款。但是因为恒华漪水园项目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销售,也没有其它的还款来源,所以暂时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恒华公司和盐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恒华公司和盐阜公司就同一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备案合同。上述两份合均约定由盐阜公司承建恒华公司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具体包括别墅1-4号、高层1-6号、商用房S1-S5号及地下车库。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盐阜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月14日,恒华公司向盐阜公司出具恒华漪水园高层区及别墅已完成节点工程款初步汇总一份。2014年7月15日,盐阜公司停工。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盐阜公司完成恒华漪水园工程别墅50栋的主体封顶,高层1、2号楼主体封顶,3、4号楼基础垫层。施工过程中,恒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14日,盐阜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恒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7567870.8元。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徐州市恒华漪水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华公司已付2430万元,剩余工程款恒华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三、如恒华公司未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盐阜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盐阜公司应配合恒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基础、主体和综合验收手续。五、案件受理费276800元,减半收取1384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00元,由盐阜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恒华公司未向盐阜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就上述调解协议第二条中确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的构成,双方均认可含工程款和违约金,在工程款为6710万元以及按工程款的10%左右作为违约金进行的调解。在此基础之上,盐阜公司同意该调解协议中含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710万元,请求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数额为42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盐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014)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恒华漪水园住宅楼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恒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盐阜公司作为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结合上述答复意见的精神来看,优先权应自双方共同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算,即2015年1月12日,故盐阜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关于盐阜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500万元,恒华公司已付2430万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7500万元工程款中含违约金,并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710万元。故恒华公司尚欠盐阜公司428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未包含违约金,盐阜公司有权在428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盐阜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徐州恒华漪水园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以42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5300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13元,由徐州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9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胡元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