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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寿与被告孔福英、孔福玉、孔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寿,孔福兴,孔福玉,孔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徐金寿,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孔福兴,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孔福玉,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孔福英,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三头,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金寿诉被告孔福兴、孔福玉、孔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寿、被告孔福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孔福英以及被告孔福玉、孔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武三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寿诉称,被告孔福兴与被告孔福玉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孔福英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孔福兴因开航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孔福玉、孔福英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福兴归还借款人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孔福玉、孔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福兴辩称,该借款500000元均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孔福玉、孔福英辨称:1、被告孔福玉、孔福英签名担保属实,但该行为系无奈之举。被告孔福兴欠原告约100万元本息,原告至被告孔福兴所有的船舶不让开航,考虑到停航损失,被告孔福兴才出具该借条,被告孔福玉、孔福英才签名担保。2、被告孔福兴曾数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因未能如期归还本息,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该借条,借款未实际交付。3、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孔福玉、孔福英主张权利,被告孔福玉、孔福英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福兴与被告孔福玉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孔福英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孔福兴以开航需要为由,向原告徐金寿借款500000元并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金寿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开航费用,月息2.3%计息,一年之内归还”,被告孔福玉、孔福英在“全责担保”处签名。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福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福玉、孔福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孔福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孔福玉、孔福英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提出借条上所载5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系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确与被告孔福兴有多笔债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条可证明孙家喜于借款前分别自银行转账支取300000元、20000元,与原告陈述其与孙家喜等4人合伙出资,以原告名义借款给被告孔福兴的情况能相互佐证,宜认定该借款已交付。被告孔福玉、孔福英提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孔福玉、孔福英主张权利,并据此主张被告孔福玉、孔福英应免除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孔福玉曾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通话,被告孔福英在庭上自认曾见过原告等人向孔福兴催讨债务,认为其象黑社会,当在街上看到其,害怕就跑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欲向被告孔福英主张权利而被告孔福英见面即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福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孔福玉、孔福英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孔福兴、孔福玉、孔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