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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洪昌与史晓辉、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昌,史晓辉,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洪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跃东,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晓辉,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瑜。原告赵洪昌与被告史晓辉、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昌及委托代理人许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史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昌诉称,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史晓辉多次找到原告,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史晓辉377000元,被告为此书写借条三份,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晓辉、杨瑜偿还借款377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377000元中的7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史晓辉、杨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史晓辉与被告杨瑜系夫��关系。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史晓辉分三次向原告赵洪昌借款37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洪昌出具金额分别为104000元(包含利息4000元)、207000元(包含利息7000元)、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农业银行存折、淄川区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昌与被告史晓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晓辉尚欠原告赵洪昌借款本金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被告史晓辉与被告杨瑜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晓辉、杨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晓辉、杨瑜偿还原告赵洪昌借款本金3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赵洪昌负担165元,被告史晓辉、杨瑜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阎子佳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