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均银、张天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赵均银,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张天梅,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王开文,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汪琼芳,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均银、张天梅���王开文、汪琼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陈春萍和被告赵均银、张天梅、王开文、汪琼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赵均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赵均银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贷款利息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张天梅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赵均银在原告处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和王开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开文以位于某某镇某某街57号附1、2、3、4、5、6、7、8号房产为赵均银提供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汪琼芳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合同期限和额度内,财产共有人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014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7日,原告按约向赵均银支付了100万元贷款。赵均银从2014年8月21日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赵均银的账户扣划利息55.10元,原告反复催收无果。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按相关规定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赵均银、张天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尚欠利息为61586.75元(含复利2049.77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赵均银、张天梅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对王开文、汪琼芳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镇某某街57号附1、2、3、4、5、6、7、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均��、张天梅、王开文、汪琼芳辩称: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律师费不应由我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赵均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赵均银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70%(即基准利率的1.7倍),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2.55倍),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之日止,按相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赵均银、张天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天梅与借款人赵均银是夫妻关系,经借款人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向贵行申请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行为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和王开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开文为确保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赵均银在1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告签订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开文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镇某某街57号附1、2、3、4、5、6、7、8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时,汪琼芳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汪琼芳与王开文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王开文名下的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镇某某街57号附1、2、3、4、5、6、7、8号房产为赵均银向贵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日止。本承诺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4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机构��原告,借款人为赵均银,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等。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再归还,至2015年3月15日赵均银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利息为61586.75元。另查明,王开文、汪琼芳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徐虹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赵均银、张天梅、王开文、汪琼芳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代理费为3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还款单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中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55倍),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该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清楚明确,故被告认为利率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在归还,至2015年3月15日赵均银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利息为61586.75元。赵均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从其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赵均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均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赵均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梅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赵均银向原告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张天梅归还上述借款及费用的请求成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开文以其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并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已发生了物权效力。汪琼芳与王开文系夫妻关系,汪琼芳同意以上述登记在王开文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为善意,故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对于汪琼芳仍��有效。现因赵均银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赵均银、张天梅归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尚欠利息为61586.75元(含复利2049.77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复利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截止每月20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的利率执行,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2.75‰];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赵均银、张天梅支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文、汪琼芳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某某镇某某街57号附1、2、3、4、5、6、7、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一、二项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均银、张天梅、王开文、汪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