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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章润华与徐彬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润华,徐彬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章润华。被告:徐彬倩。原告章润华与被告徐彬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润华、被告徐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润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章润华借人民币现金43500元。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35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彬倩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欠条上的借款中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本金大概是3万多。原告章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彬倩向原告章润华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彬倩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本案借条系重新结算后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章润华借人民币现金435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润华与被告徐彬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彬倩尚欠原告章润华借款43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章润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章润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彬倩归还原告章润华借款人民币4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徐彬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