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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菏泽市桂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开发区实验小学处,与同向冯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姬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2.0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与被害人冯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此事故一此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02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4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人民法院(2005)郓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姬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故意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