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艳与张孟平、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张孟平,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揭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洪艳。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被告:张孟平。被告: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平。被告: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平。被告:揭彩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原告洪艳与被告张孟平、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孟平的妻子揭彩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被告张孟平、博达公司、安达公司、揭彩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作了约定,被告博达公司对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孟平银行账户汇入全部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孟平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对于借款金额、利息等予以确认,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孟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孟平一直未予置之,另被告揭彩虹系被告张孟平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张孟平、被告揭彩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11万元,利息145635元(自2013年8月20日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应当及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566350元;2、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孟平、博达公司、安达公司、揭彩虹共同辩称,对被告张孟平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欠款事实、被告博达公司、不高攀安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揭彩虹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揭彩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揭彩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孟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年;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款91万元,约定年底归还,总共借款511万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博达公司担保的事实。2、《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孟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万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5份,证明被告张孟平出具借条后,原告足额汇款,已经全部交付出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孟平与被告揭彩虹自1990年1月4日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中一笔300万借款认为借期是三年,本案的借款均没有被告揭彩虹的签字确认,因此与被告揭彩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孟平、博达公司、安达公司、揭彩虹没有反驳证据相本院提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孟平向原告借款511万元,分三笔出具借条:一笔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年;一笔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一笔借款91万元,约定年底归还,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博达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11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孟平账户。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孟平出具《对账确认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万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在对账单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孟平与被告揭彩虹于1990年1月4日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孟平与原告洪艳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数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现在511万元借款中的211万元已经到期,被告张孟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三笔借款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虽300万元借款按约定未到期,可视为被告张孟平对300万元的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故对借款合同约定三年借款期限的3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解除而提前收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孟平应当向原告偿还51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主张权利,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安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孟平与被告揭彩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张孟平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揭彩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揭彩虹对被告张孟平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平与被告揭彩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洪艳借款511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张孟平与被告揭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2765元,由被告张孟平、被告揭彩虹、被告安吉县博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