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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748号判决韩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748号原告:韩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长在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国卿,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现住朝阳县羊山镇羊山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季桂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0,000元、订婚钱4,000元、4个福包(折合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方小孩钱800元、烟钱360元、相亲钱200元、车钱400元,经我母亲手给被告6,500元,合计53,260元。2014年8月,我与被告断绝来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合计人民币53,26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订下婚约,原告给我的钱全部属于赠与。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来我家接我去他家过中秋节,我们因谈论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我当时已经怀孕,原告说彩礼40,000元作为我的引产手术费和营养费,从此与他再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4,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钱30,000元、彩礼10,000元、给被告方4个孩子800元、4个福包、2条烟,支付车费400元。2014年农历五月被告怀孕。2014年农历八月,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到朝阳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合计人民币53,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朝阳县清风岭镇哈啦贵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赵广余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取订婚钱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取三金钱30,000元及彩礼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赵广余证言印证,且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索取婚约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索取的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半年有余,且被告曾经怀孕,被告对索取的婚约财产可酌情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方4个孩子800元、4个福包、2条烟及支付车费400元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被告可不予返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母亲王某某给付被告6,5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证人李海侠、赵树江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同意将三金钱30,000元及彩礼钱10,000元作为被告的引产手术费及营养费的事实存在,证人李海侠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赵树江的证言内容模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证人李海侠、赵树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返还婚约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婚约财产款2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