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廷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郑廷见,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富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廷见,男,汉族。被告马爱芳,女,汉族。被告李春旺,男,汉族。被告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廷见、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见、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廷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期限50天,月利率30‰,至2013年12月19日期满。被告郑廷见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追回借款,避免继续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廷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00万元,以后利息按18.6‰另计);2、被告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廷见、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2013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2013年10月31号进账单一份、2014年3月14日保证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廷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14日郑廷见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2014年3月27日向马爱芳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30日郑廷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廷见向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九发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正,¥7000000。期限50天,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30‰,借款期满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鄢陵县金隆棉业有限公司开户行许昌银行建安支行账号:0054010729800002015借款人:郑廷见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履行以上借据所约定的偿还义务,保证人自愿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一切连带法律责任。保证人: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郑廷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马爱芳、李春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在担保人处追加印章。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鄢陵县金隆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账号转款700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郑廷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合计822万元归还原告,若逾期未归还,愿多支付20%的违约金,并同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积极配合完善告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的担保手续。同日,被告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该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爱芳发放催收通知书,告知担保人借款期满,郑廷见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担保人应代为清偿本息。被告马爱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廷见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0万元,若逾期未还,愿多支付20%的违约金。,并同意经本人及家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汽车、企业、有价证券等所有资产变卖或转让用于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郑廷见至今尚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廷见向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廷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郑廷见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0万元,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故该段利息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对于以后利息原告要求按18.6%计算,因为分段计算时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应按四倍计算。被告马爱芳、李春芳、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廷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7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100万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爱芳、李春芳、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九发高导铜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郑廷见、马爱芳、李春旺、兴平市锦隆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