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逄格强与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逄格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格强。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格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鸣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被上诉人逄格强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格强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年初,了解到鸣镝公司单位招工,看到在《中国海事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宣讲提纲》中介绍鸣镝公司为专业船舶顾问服务公司,目前拥有中国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覆盖三个船种、三个船旗的符合证明,管理的有1000-3000总吨数船舶7艘,4000-7000总吨数船舶5艘,10000-300000总吨数船舶4艘等。2012年8月15日,鸣镝公司与其签订了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约定其被录取并交纳规定费用后,鸣镝公司负责安排到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家海事部门指定的院校学习,学制两年,学习相关的航海知识、海事法规等。在取得相应学历毕业证书后,通过相应的适任证书考试,鸣镝公司负责安排其上船工作。规定费用包括两年学费,两年住宿费,两年服装费,两年教资料材费,公司管理费总计36400元,其中管理费14000元,学费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交13500元,第二年交8900元,三副GMDSS费用、大专文凭自考费自理。公司将相关费用汇到学校后将发放入学通知书,学员持入学通知书到指定学校报到。鸣镝公司实行三包:包办证、包就业、包高薪。其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了14000元。协议签订后,其多次要求鸣镝公司履行协议,但迟迟不能联系到相关学校,同时其了解到鸣镝公司并没有管理上述船舶,并没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无法为其办理相关证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鸣镝公司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曾提出退回14000元,但遭拒绝,无奈于2013年4月10日又通过天津景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推荐,经过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考试进入该学院学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无效,鸣镝公司返还管理费14000元。后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鸣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逄格强诉请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逄格强要求解除合同,应首先通知,逄格强未经通知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二、逄格强称其签订协议后未联系相关学校,与事实不符。三、逄格强认为其无资质,因此未办理证件,无事实依据。四、其有无资质与双方协议无关。五、其具备完全履约能力和条件,同时签订协议的其他学员都已经安排。逄格强称其构成合同违约无事实依据。鸣镝公司得到省内多家具有教学、培训资质的海事院校的授权招收学员,不存在联系不到学校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向逄格强送达了入学通知书。逄格强未按合同第4条约定交纳代交的学费,违反合同第11条与景某签订高级海员培训合同构成违约。其与省内多家具有船员派遣资质的企业联营,具有安排逄格强在取得适任证书后上船实习、工作的条件和能力,不存在逄格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六、逄格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其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义务,且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逄格强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逄格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逄格强(乙方)与鸣镝公司(甲方)签订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约定乙方应为具有高中学历或相当于高中学历的男性青年;乙方的户籍地不限,年龄18-35周岁,身高不低于1.65米,身体××,五官端正,无不良行为及犯罪记录;乙方被录取并交纳规定费用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到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家海事部门指定的院校学习,学制两年,学习相关的航海知识、海事法规等,在取得相应学历毕业证书后,通过相应的适任证书考试,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上船工作。规定费用包括:两年学费、两年住宿费、两年服装费、两年教材资料费、公司管理费总计36400元,其中管理费14000元,学费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交13500元,第二年交8900元(三副GMDSS费用、大专文凭自考费自理)。公司将相关费用汇到学校后将发放入学通知书,学员持入学通知书到指定学校报到。甲方对乙方实行三包:1、包办证。乙方经培训合格后,甲方负责为学员办理高级海员上船工作需要的证件,中国海事部门规定的高级海员登船必需的有效证书包括: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巴拿马证书、海员证、油化证(油船需要)、G证(职业海员需要)、上船工作所需其他有效证件(不包括护照、护照由学员在本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自费办理、不包括××证,不包括巴拿马证书,巴拿马证书由船东给办理)。2、包就业。乙方的证件办理完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上船工作,如不能安排上船工作退还乙方全部费用。3、包高薪。乙方取得三副或三管轮适任证书后,一年年薪将在15-20万元左右,一年半后将自动升为三副(三管),年薪将在17万元以上,随着乙方职务的上升,工资也随着增加,具体参照国际、国内当时的海员工资标准有所浮动,保证不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标准。乙方在校学习期间,要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不得无故旷课,不得酗酒,不得寻衅滋事,不得打架斗殴,否则后果自负,乙方因自身原因被学校开除学籍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自上船工作之日起,公司负责给海员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乙方在学校考试成绩合格,甲方应在乙方登船证件办理完后的最迟二个月内安排乙方在货轮上实习(高级船员实习期一年)。如甲方不能在二个月内安排乙方实习,每晚一个月,甲方给乙方补偿3000元人民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地震、海啸等)。实习期满,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正式合法、符合国际远洋货船的高级船员证件,并在海员证办下来后的两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工作,为乙方办理签订5-8年的工作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续签)。乙方高级海员学习结束,如未能拿到高级海员证但能拿到普通海员证,甲方必须在乙方拿到普通海员证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实习(不可抗拒因素时间相应顺延),如甲方违约,则甲方按每月2000元工资给乙方补偿。但因不是高级海员,甲方在安排乙方登船时要收一定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高于乙方月工资的70%。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把合同规定应交款项打到指定账号之日起开始生效。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逄格强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鸣镝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协议签订后,逄格强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管理费14000元,鸣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列明的项目为:管理服务费、保险服务费、办证服务费。逄格强主张,签订协议后,鸣镝公司未按约定联系相关学校安排入学,逄格强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景某推荐,通过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大专修学院)考试进入该学院学习,并提交了海大专修学院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认为鸣镝公司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管理费,同时逄格强还提交了海大专修学院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逄格强为该学院2013高轮1班的学生。鸣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向逄格强发送了入学通知书,并提交了盖有威海市交通学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入学通知书(复印件)、船员考试成绩查询记录(复印件)和威海市交通学校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在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鸣镝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安排逄格强到威海交通学校上学,且逄格强现在也正在该校学习,并称入学通知书原件已经给了逄格强本人,因此无法提供原件。逄格强认为入学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成绩查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鸣镝公司陈述的事实。在读证明与逄格强提供的就读证明矛盾,对鸣镝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逄格强称鸣镝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管理信息咨询国内劳务派遣,但鸣镝公司的宣传提纲与广告中说明其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与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一致,并提交了鸣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宣传提纲一份,广告一份予以证明。鸣镝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否认宣传提纲和广告是鸣镝公司的,鸣镝公司表示从未向任何人进行宣讲或提供该宣传提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鸣镝公司承认其无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并认为鸣镝公司不需要有该许可证,根据规定逄格强只要取得船员适任证书,逄格强本人或代理人都可到山东海事局教务中心办理证件。逄格强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证人李某到庭。李某陈述,是在网上看到了鸣镝公司后联系的,李明文让他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商贸国际A座2804房间见面,双方谈得挺好,2012年5月1日李明文给了两个聘书,一个是鸣镝公司的,一个是香港鸣镝宇昊公司的,聘书上内容是聘请其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只负责招生,本次起诉的13人是李某招生到鸣镝公司的,签订合同后有学生和家长反应鸣镝公司无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无办证资质,在询问李明文后,李明文称有这个资质,但一直未提供,因为学生和家长一直找李某,为了对学生负责,在2013年初找到了景某,为逄格强办理了入学。在此期间,鸣镝公司一直未安排逄格强入学,鸣镝公司安排不了,才找了其他公司办理,李某即告知逄格强可去与鸣镝公司解除合同。鸣镝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景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既受聘于鸣镝公司又受聘于景某,证人陈述由于学生和家长的压力才找到景某是不成立的,即便该公司安排了逄格强入学,也与鸣镝公司无关,逄格强未将学费交给鸣镝公司,是逄格强违约。同时鸣镝公司还提交了逄格强与李某及景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李某于2011年10月与景某签订合同,于2012年7月与鸣镝公司签订合同;李某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同时受聘两个公司,李某称与景某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年末,之前只是介绍部分学生到该公司。逄格强对此又提交了景某的说明,用以证明鸣镝公司所提交的景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景某说明中表示,2011年10月8日未与李某签订过委托代理招聘海员协议,也未加盖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欣的法人章,是李明文伪造的,李某是2012年10月到该公司应聘,在此之前未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李某为公司招聘的13名学生(张鹏、逄格强、刘造鹏、逄格强、张文杰、曹宇、隋利深、刘正铎、王雷、王昌禄、王苏、周胜男、代永健),经公司面试合格后,有我公司陈欣带队,送到海大专修学院进行定向委培,以上13人在到校后每人向公司缴纳了13520元委培费,学生在校期间所有学费、住宿费、书本费等一切学杂费都由公司负担,有收据为证,李明文原系公司辽宁地区招聘代理,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初合同到期后离开公司。鸣镝公司表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并未否认与景某签订过授权书,也认可与鸣镝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并以鸣镝公司副经理的身份招收了13名学员,也说明13名学生违反了与鸣镝公司签订的协议,在与鸣镝公司未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与景某签订合同,是逄格强违约。关于李某的身份,逄格强表示2012年8月李某是鸣镝公司副经理,2013年10月景某委托招生,逄格强与鸣镝公司是通过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负责为鸣镝公司在鞍山地区招生,签订合同后逄格强一直与李某联系,当时找不到鸣镝公司法定代表人。鸣镝公司表示李某在招收包括逄格强在内的13名学生时,是鸣镝公司副经理,鸣镝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合同未约定期限,鸣镝公司也不知道李某何时与景某签订合同,直到2014年鸣镝公司才知情,随即与李某解除委托合同,逄格强称找不到鸣镝公司是不真实的,公司在沈阳有明确地址、办公人员及联系方式,不可能找不到。原审法院认为,逄格强与鸣镝公司签订的海员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逄格强依约支付了管理费后,鸣镝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现鸣镝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签订已有两年之久,逄格强已通过其他途径到相关院校进行学习,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鸣镝公司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逄格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鸣镝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14000元应返还逄格强。逄格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已通知鸣镝公司,逄格强已尽到通知义务,鸣镝公司辩称逄格强主张解除合同未通知鸣镝公司不能成立,鸣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鸣镝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逄格强送达了入学通知书,但对此仅提供了复印件,录音证据中也无逄格强明确陈述收到入学通知书的表述,鸣镝公司对其主张的向逄格强提供了航海知识咨询服务、院校介绍服务和在校期间的学生管理服务,也无证据证明。即便鸣镝公司曾向逄格强发送了入学通知书,鸣镝公司在2012年8月合同订立后的两年时间内未提供其他服务,逄格强于2013年4月通过其他公司入学,逄格强与鸣镝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逄格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鸣镝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系鸣镝公司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逄格强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事宜,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鸣镝公司辩称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逄格强与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二、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逄格强管理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鸣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逄格强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鸣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鸣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2400元学费,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宣讲了航海知识、介绍了海事院校情况、发放了入学通知书、指定了培训院校、建立了合同档案,目前被上诉人未毕业、未取得适任证书,尚未到履行安排工作的时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违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上诉人,如有异议可要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即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有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在起诉书上签字和捺印,为此申请对被上诉人签字和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回答,请求二审法院对13名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四、上诉人否认李某系其聘用的副经理,13名被上诉人也并非李某招送,被上诉人若要解除合同应向上诉人联系,而不是李某;上诉人知道13名被上诉人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威海市交通学校联系沟通,13名被上诉人均否认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四人还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优于李某的口头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上诉人“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原告(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无证据支持,也与录音证据不符。五、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涉嫌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对2014年8月11日起诉状上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逄格强辩称,一、实际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据服务合同被上诉人缴纳了14000元管理费,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安排学校,长达两年的时间见不到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1日才见到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是诉讼期间了,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8月交给被上诉人入学通知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完服务合同后多次找上诉人找不到,只好找到上诉人聘用的负责人李某,李某出庭证实也找不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换个角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能找到,但长达两年的时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接触,是上诉人违约。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无第93条,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和第97条,第94条第4款是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应解除,该条款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已到原审法院做出了说明,法庭做了询问笔录,已确认一审的起诉书均是他们个人的意思表示,已无申请鉴定的条件了。四、李某的证词和录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认是上诉人聘用李某做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也确认了这13名被上诉人是李某介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承认这一事实,应以一审的庭审笔录为准。上诉人提到的录音,录音在一审中当庭播放且质证,最主要的一条是上诉人在录音中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返还14000元的管理费。五、上诉人主张一审偏袒我方,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论理详细,证据均已经写在了判决中,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从李某的证词中也确定不了被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七、当庭收到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大致与上诉状一致,上诉人增加了5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法律程序上不是二审能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李某的工资表,有李某的签字。欲证明李某是上诉人副经理,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李某就是上诉人副经理,其陈述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潍坊华阳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4日通过徐小明及李某当时就对13名学生发放了入学通知书、介绍信,安排这13名学生到该学校学习,一审李某在证词说找不到上诉人是错误的,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找不到李某和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名单无被上诉人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李某能找到上诉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明未出现本案13名被上诉人名字,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份所建的官方网站复印件。欲证明一审采信的广告等虚假宣传都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三证明不了2012年10月之前上诉人在网站上的广告行为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告证据并未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13名涉案学生同一班的学生徐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已发放了录取通知书,他们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徐健的证明证实这些人发放通知书,但具体都发放给谁了、如何发放的证明不了,只能证明徐健自己的事情,发放录取通知书应以签收单为准,旁人证实不了,其中提到具体发哪个院校由学员自己申请,公司发放,这种情况和我们13个学生情况不一样,徐健的事情证实不了13个学生的情况。证人未出庭接收质询,且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被上诉人一起签合同刘璔华的上船登船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发放了录取通知书,他们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船员上船须知是上诉人与刘璔华之间的事情,与13个被上诉人无关,他们是哪个学校推荐的和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上诉人给李某的汇款单(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欲证明李某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和李某签的是招生代理协议,上诉人允许招生时作为上诉人招生副经理的身份。被上诉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李明文个人汇给李某款项,其中手写的不是银行打的,是他们之间的金钱来往,证明不了是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李某系上诉人招生副经理,该汇款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鸣镝公司认可李某在与13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系其副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逄格强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上诉人鸣镝公司认为并非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审法院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认可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是正确的。在2014年8月11日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被上诉人是否在该案在起诉书上签字和捺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申请对他案中被上诉人签字和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无意义,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收取了被上诉人14000元管理费,并主张给被上诉人安排学习的学校,但提供的入学通知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李某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向上诉人提出了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履行了给被上诉人安排学校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未缴纳第一期学费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长达两年时间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学费,且被上诉人已通过李某向上诉人表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并通过李某由案外人景某安排了学校、交纳了学费,要求被上诉人再履行本案中的协议已无意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管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支付22400元学费,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认可李某系其聘用的副经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上诉人“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原告(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无证据支持,也与录音证据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联系,也最终通过李某到学校进行了学习,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