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重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五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衡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码头街星河国际小区,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朱某前妻)、婆婆陈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用刀将曹某某胸部、陈某某左臂划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9月23日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码头街星河国际小区,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朱某前妻)、婆婆陈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用刀将曹某某胸部、陈某某左臂划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9月23日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曹某某的各项损失6710.25元;赔偿受害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6355.25元,并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张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张叔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