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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585号原告:李×,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康苏瓦特村。被告:蒋×,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原告李×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生女蒋×莹于2014年3月4日出生。婚后因被告没有主见,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蒋×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陪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年龄小任性,两人吵架后原告经常回其父母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蒋×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蒋×莹于2014年3月4日出生。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在近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结婚至今,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至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蒋×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二、婚生女蒋×莹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陪嫁物品电视机(长虹牌42英寸)、洗衣机(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