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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桂伶与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伶,张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374号原告范桂伶,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海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范桂伶与被告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XX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桂伶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工程款未结、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2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工程款未结、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由范桂伶借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2014.9.19号借,2014.9月27号还清。借款人:张海成。2014.9.19号”。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范桂伶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范桂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范桂伶与张海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范桂伶向张海成提供了借款13000元,张海成理应返还范桂伶上述欠款。故对范桂伶要求张海成支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桂伶借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张海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缐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