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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个体经营户。原告高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龙某乙、一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各种原因吵架,原告于2005年和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不准离婚和准许撤回起诉的判决和裁定。现原、被告之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龙某乙”,儿子“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于2013年3月15日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龙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之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与被告和好,原告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