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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应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韩应功,曾菊岭,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秀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应功。被告:曾菊岭。被告:韩应峰。被告:韩任氏。被告:韩应法。被告:张秋华。被告:韩连记。被告:赵秋兰。被告:韩耀宾。被告:高秀云。被告:韩常修。被告:田彦红。被告:韩继冬。被告:任春华。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普惠公司)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军,被告曾菊岭、韩应峰、韩继冬、任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应功、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4月1日、8月12日,被告韩应功、曾菊岭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另十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到期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未能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全部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0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菊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这个钱我们用了,与其他被告没关系,请求法院不让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韩应峰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是受害者,原告是受益者,被告韩应功也是受益者,我签字时没有看合同,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继冬辩称,被告曾菊岭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几乎都没有看合同,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春华辩称,当时曾菊岭、韩应功在合同上签字时,他们说不是贷款,六合的工作人员也没说。被告韩应功、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普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韩应功、曾菊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中行梁山支行)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原告与中行梁山支行签订的“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中行梁山支行为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贷款额度,二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可分次循环使用该贷款额度。原告为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如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4、原告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继冬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继冬用其标准鸡舍四个、鲁H×××××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5、被告韩应功、曾菊岭和中行梁山支行2013年3月13日、4月1日、8月12日签订的“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各三份,证明二被告在中行梁山支行提供的贷款额度内分三次贷款50万元,同时约定以韩应功在中行梁山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0×××25的账户为指定还款账户;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韩应功、曾菊岭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其还款账户代其偿还贷款500560元;7、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曾菊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应峰认可签字属实,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韩继冬、任春华认可签字属实,但称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经审查,原告普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韩应功、曾菊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约定中行梁山支行为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贷款额度,二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可分次循环使用该贷款额度。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中行梁山支行签订“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继冬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与被告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继冬用其标准鸡舍四个、鲁H×××××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韩连记、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13日、4月1日、8月12日,被告韩应功、曾菊岭和中行梁山支行签订“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从中行梁山支行提供的贷款额度内分三次贷款50万元,同时约定以韩应功在中行梁山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0×××25的账户为指定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其账户代二被告偿还贷款500560元。因二被告未能偿还代偿的款项,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的前身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韩连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普惠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普惠公司在承担向中国银行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应功、曾菊岭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普惠公司要求被告韩应功、曾菊岭偿还500560元代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用以抵押的鸡舍是不动产,用以抵押的车辆所有权不明确,且当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权属不明。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菊岭、韩应峰、韩继冬、任春华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韩连记的起诉,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应功、曾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韩应功、曾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对被告韩应功、曾菊岭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申请费3120元,共计11986元,由被告韩应功、曾菊岭、韩应峰、韩任氏、韩应法、张秋华、赵秋兰、韩耀宾、高秀云、韩常修、田彦红、韩继冬、任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儒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