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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2007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关某暂住处,以每克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贩卖海洛因5克。2、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骞村孙某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冰毒20克。3、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关某暂住处,以海洛因每克600元、冰毒每克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贩卖海洛因8克、冰毒10克。4、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新筑街办骞村孙某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冰毒10克。5、2014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关某与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20克海洛因。二人在山西省河津市12号路天山浴场准备交易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陆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9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孙某某、关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辩称,他向关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时二人均未给他钱,从他身上查获的20克毒品海洛因是他自己用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关某暂住处,以每克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贩卖海洛因5克。2、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骞村孙某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冰毒20克。3、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关某暂住处,以海洛因每克600元、冰毒每克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关某贩卖海洛因8克、冰毒10克。4、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西安市新筑街办骞村孙某某家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冰毒10克。5、2014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关某与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20克海洛因。二人在山西省河津市12号路天山浴场准备交易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陆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94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指定被告人陆某某贩毒一案由西安市灞桥公安分局管辖。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铁路新村院子从涉嫌吸毒人员关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关某供述该毒品系从陆某某处购买。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关某的积极配合下,在山西省河津市十二号路天山浴场二楼将陆某某抓获,当场从陆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20克。随后在陆某某的配合下将涉嫌吸毒人员孙某某查获。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骞村他的家中,陆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0克冰毒,他在家中给了陆某某40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骞村他的家中,陆某某以每克200元价格卖给他10克冰毒,他给了陆某某2000元。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在西安市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陆某某处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共计3000元,他当时没给陆某某钱;2014年6月的一天,他在汉城商业街家中以海洛因每克600元、冰毒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购买了8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共计6800元,他将上次购买毒品的3000元给了陆某某,说好下次给陆某某6800元。他身上被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就是从陆某某处购买的。2014年10月10日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当天下午3、4时许,他给陆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当晚20时许他和民警赶到山西省河津市,陆某某在河津市一个洗浴中心二楼房间拿出20克毒品准备和他交易时被民警查获。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孙某某与陆某某手机多次通话。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处以500元罚款,关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处以500元罚款。7、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约20.75克、净重19.94克。从吸毒人员关某处查获白色塑料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约0.63克。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灰白色块状物一包,毛重20.75克,净重19.94克,留检0.4克;从吸毒人员关某处查获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灰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62克,全部留检。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陆某某经吗啡检测尿检呈阳性。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陆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灞桥分局强制戒毒五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11、前科材料证明,2007年8月8日陆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他因贩卖毒品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初他以海洛因每克500元、冰毒每克130元的价格,从河南省上蔡县当店镇的“老赵”处购买了47克海洛因和23克冰毒共计26490元。第二次他还是从上蔡县当店镇“老赵”处购买了71克海洛因和31克冰毒共计39530元。他以海洛因每克600元价格、冰毒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孙某某,海洛因每克赚100元,冰毒每克赚70元。2014年5月的一天,他在西安市朱宏路汉城商业街关某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5克海洛因共计3000元,关某当时没给钱;2014年6月初,他以海洛因每克600元、冰毒每克200元的价格,在关某家中卖给关某8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共计6800元,关某付给他上次欠的3000元,当天的6800元钱没给他。2014年10月10日晚18时许,关某打电话要买20克毒品海洛因,他就让关某来山西省河津市他家中,当晚22时许他和关某在河津市12号路天山浴场2楼包间交易时,民警从他身上查获了准备交易的20克毒品海洛因。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牟利,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当日向关某贩毒20克毒品海洛因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被没收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9.54克予以没收。三、剥夺被告人陆某某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