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顾会刚与朱津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会刚,朱津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顾会刚,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朱津津,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原告顾会刚与被告朱津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会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欢、被告朱津津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会刚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文艺路73号一楼一层4051号店铺转让给我,并约定若因其他与我方无关的原因,造成我方与军区文工团不予续签租赁协议,责任由被告负责,并退回已交转让费38000元同时解除该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整,约定剩余部分2014年4月我方与军区文工团签订续租协议后一次性支付。我方接手店铺后,花费20000余元对该店铺进行了装修。同年4月,由于军区房屋整改,我方不得已将店铺腾空交还军区文工团。此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38000元,赔偿我方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津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转让协议的期限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我方和军区文工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转让协议到期后,原告又单方续租了三个月,没有再与我方联系,我方也不清楚这个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朱津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文工团(下称军区文工团)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军区文工团)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73号1楼1层,座落号:兰*新字第405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朱津津)使用。租赁用途:商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总额37000元。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津津开始承租房屋经营服装销售。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朱津津)将涉案店铺转让乙方(原告顾会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该店铺转让费7万元整。另付2013年12月、2014年1-3月租金以及该店铺已交押金4000元小计16000元,合计费用为86000元整。乙方于2013年12月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整,剩余部分2014年4月军区文工团与乙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如乙方签订协议一周内不予支付,甲方有权收回该店铺。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使用该店面期间如因个人原因造成文工团不予续签2014年协议,责任由乙方负责,已交转让费不予退还;若因其他与乙方无关的原因造成文工团不予续签租赁协议,责任由甲方负责,并退回已交转让费38000元并解除该协议。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顾会刚向被告朱津津交纳转让费50000元,被告朱津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日收到顾会刚五万元整,剩余钱签订合同后付清。原告顾会刚一直经营至2014年4月。同月8日军区文工团营房办向原告发出《关于腾退门面房的通知》,写明:接军区对《军队空余房地产清理清查》的通知,我团经常委会研究决定,将我团所有商用门面房进行集中整治,按照合同要求提前三个月通知你方,请于2014年6月30日腾退完毕,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租请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11点到文工团营房办签订合同并交纳房租。原告接此通知后未与军区文工团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同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返还军区文工团。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收条、授权书、关于腾退门面房的通知、记账联、收据联、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50000元,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店铺并由原告经营使用至出租方军区文工团收回房屋。双方协议约定期限亦已届满,双方的店铺转让行为已实际完成,故原告主张解除该《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其他与原告无关的原因造成军区文工团不予续签租赁协议,责任由被告负责,并退回已交转让费38000元。因军区文工团集中整治军队空余房地产,将原告使用房屋收回,原告与军区文工团一直未能达成续签租赁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转让费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庭审中仅提供17845元的数张收据用于证明其装修的事实,但该收据均未写明原告为付款方,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津津返还原告顾会刚转让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会刚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津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顾会刚要求被告朱津津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朱津津应付原告顾会刚款项38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8000元,核定给付金额3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5.5%,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645元,由原告顾会刚负担222.52元,被告顾会刚负担422.4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梨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