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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校友关系,毕业后在一次同学旅游认识,于200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1月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谢某乙。双方感情自被告2011年下半年借去广州同学聚会之机与一男子在惠州开房过夜后,夫妻感情开始疏远,之后被告又在2012年12月24日与一男子一起去深圳旅游几天,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13年3月又同一男子到北京旅游十多天,原告无法接受,就此过了分居生活,现已超过二年,而且分居期间被告仍与一男子保持亲密关系,周六日常一起外出游玩。这二年来原告与被告除了因为女儿教育吵架外,无任何沟通交流,见到彼此都厌烦,回家都没好心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原、被告离婚。虽然之前女儿上学大部分时间由被告接送,但由于被告性格孤僻,缺乏对女儿教养,造成女儿胆小,缺乏礼仪常识。也没有过着学生正常生活,晚上常十一二点才睡,早上上学常迟到。每当原告与女儿在一起或外出游玩,女儿胆量相对变大点,交流自然。而且女儿学习辅导也大部分由原告负责。为更好教育好女儿,请求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双方名下有一处房子位于××路××楼××区××幢××号房,房子是2006年10月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给原告结婚用。由于当时房主刚过户,为节省过户费,等到2011年11月才过户。由于被告多次在原告面前说了很多女同学丈夫都买房在女方名下。为安慰被告,房子过户时过在双方名下,所以请求将房子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路××楼××区××幢××号房的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告跟被告不太熟时原告就向被告求婚,双方感情一直一样,根本不是像原告起诉状说的那样,被告没有跟原告吵架过一次。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蔡某某于2005年10月谈婚,2006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某甲与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谢某甲与蔡某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女谢某乙。但后来谢某甲与蔡某某双方因缺乏沟通、互相尊重,及谢某甲怀疑蔡某某有外遇等原因双方有时互相怄气。2015年4月8日谢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谢某甲与蔡某某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谢某甲与蔡某某双方因缺乏沟通、互相尊重,及谢某甲怀疑蔡某某有外遇等原因,夫妻之间互相怄气。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存在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克服各自存在的缺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间多沟通,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谢某甲与蔡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谢镇荣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章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