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闽花与胡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闽花,胡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朱闽花,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第一丝绸厂退休职工。被告胡玉华,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保洁组二组队长。原告朱闽花与被告胡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闽花、被告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闽花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9时35分驾驶09896号电动车,沿邵武市熙春西路西往东行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胡玉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507816201500056号)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邵武市立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脑震荡、头颅双侧额叶少许脑缺血、数次尿失禁。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至今仍感到右侧肢体经常麻木,腰椎疼痛无法站立,并出现几次尿失禁状况。由于原告家中只有自己一人生活,女儿在外地工作,无法长期每天照顾,发生此次交通意外后,不仅要请护工陪护,女儿还要两地奔波,所以说此次交通意外给原告不仅在生活上,还有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不便,更是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造成原告出行时经常精神紧张,尿失禁的状况更是让原告无地自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141号)》第三章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车辆减值损失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61.25元(医疗费7,534.85元、护理费1,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23.7元、车辆修理费16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玉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速很慢,原告的车速快,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是因为原告追尾才发生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应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原告朱闽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原、被告的责任。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2、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证据3、邵武市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及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534.85元。证据4、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已支付维修费165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维修单位盖章,且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鉴定报告,原告的电动车车灯并没有损坏,收款收据上的车辆修理情况与车辆鉴定报告上的描述不符合。被告胡玉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SG028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大灯没有损坏,因此对原告的修理费有意见。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意见书上有写原告的电动车右侧裙板损坏,所以连接裙板的外灯罩也要更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且放弃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而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情形明确,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结合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后经鉴定为“右侧裙板损坏等”,与收款收据上的描述“换电动车大灯及外壳”及原告的陈述“连接裙板的外灯罩也要更换”相符,且修理费用合理,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及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9时35分许,原告朱闽花驾驶邵武09896号电动车,沿邵武市熙春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南平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6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3、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3、双侧额叶脑缺血性灶;4、颈椎、腰椎退行性变;5、肝右叶多发囊肿;6、双肾多发囊肿;7、左肾小结石;8、宫颈多发囊肿、浅表性胃炎。出院情况:仍偶感右侧肢体麻木不适,乏力感,偶有尿失禁。出院医嘱:门诊泌尿科及神经内科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534.8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邵武09896号绿源牌电动车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检验((2015)车鉴字第SG028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事故后该车右侧裙板损坏等。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用165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273.29元(39,512元/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862.7元,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车辆维修费165元。以上损失共计10,482.55元。原告自述系邵武第一丝绸厂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有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尿失禁,但尿失禁的原因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不能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其损失,按照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93.02元(10,482.55元×40%)。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华应赔偿原告朱闽花损失4,193.0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朱闽花负担118.5元,被告胡玉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