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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显强与朱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显强,朱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65号原告:蔡显强。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沈伟。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显强与被告朱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朱沈伟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晚上,被告朱沈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沈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朱沈伟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沈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朱沈伟分两次向原告蔡显强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沈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显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