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执业医师证书和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永城市裴桥镇街上开设牙科诊所,对患者进行镶牙、治牙的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3月11日和4月5日永城市卫生局对其下达了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6日,永城市卫生局再次对其牙科诊所作出了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予以取缔的卫生监督意见,但刘某某罔顾上述决定和意见,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12月24日,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非法诊疗活动进行了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卫生局关于刘某某等人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执业医师(助理)证书的证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查处经过,现场拍摄照片,证人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