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平、朱文静、夏丹、周国平与黄梅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甲,夏某甲,周某乙,黄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原告夏某甲原告周某乙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甲、朱某甲、夏某甲、周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光、原告朱某甲、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乙、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周永金(即被告的丈夫)于1996年8月过世,其生前在某某地留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的一半属于周永金的遗产。原告作为周永金的女儿享有继承权,但被告却通过非正当手段将房产过户到自己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对自己父亲周永金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诸法院要求对位于某某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249190元进行继承。原告朱某甲、夏某甲诉称:我俩均系周某某的女儿。周某某是周永金和被告的小女儿。周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过世,我俩爷爷周永金留有某某地一处房产,故诉诸法院要求代位继承周永金的遗产。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周永金共生育了二男二女:原告、周某乙、周某某(己去世)、周国安(己去世、无子女)。周永金于1996年7月22日逝世,遗有1994年12月28日登记的某某地私房一套,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分割周永金的遗产。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九江市浔阳区甘棠街道考棚社区居委会出具两份证明,分别注明“兹证明周某某和朱某某1986年结婚,1988年生一女朱某甲,周某某、朱某甲是母女关系”、“兹证明周某某和夏某乙1980年结婚,1981年生一女夏某甲,周某某、夏某甲是母女关系”。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浔阳区“十大片区”旧城改造考棚片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浔阳区“十大片区”旧城改造考棚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九江市北司路78号房屋己被征迁,己补偿被告黄某甲:(一)、房屋补偿980069元;(二)、装修补偿43587元;(三)、附属物补偿22056元;(四)、其它补偿1323元;(五)、奖励1、按市场房地合一评估价15%的安置补助费147010元,2、按征收面积奖励金额为37804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11341元,4、搬迁进度奖6000元,共计1249190元。又查明:2000年4月20日,黄某甲向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承办继承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注明“兹因周永金于1996年7月22日逝世。其所座落在某某地壹栋共拾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8.12平方米。我与被继承人为夫妻关系。应为合法继承人。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今后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由本人负完全责任。”因此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将周永金名下的某某地房屋登记到被告黄某甲名下。还查明:原告周某乙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永金去世后留有与被告共有的私房(建筑面积98.12平方米)一处,现该房己被征迁,故该房屋征迁补偿款1249190元扣除临时安置补助费11341元和搬迁进度奖6000元共计1231849的一半即615924.5元作为被继承人周永金的遗产可进行法定继承。周国安先于被继承人周永金死亡,且未结婚生育子女,故不再留有其遗产份额。周某某在被继承人周永金去世后死亡,且育有两女即朱某甲和夏某甲,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转继承给朱某甲和夏某甲。综上被继承人周永金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原告周某甲、原告朱某甲和夏某甲、周某乙,原告周某甲、原告朱某甲和夏某甲、原告周某乙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周永金1/4遗产,即615924.5元×1/4=153981.13元。鉴于原告周某乙未到庭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其应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予处理。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征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3981.13元;向原告朱某甲、夏某甲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69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905元,原告朱某甲、夏某甲负担1905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