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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78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昕、魏婷,江西东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2008年二人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于当年即2008年9月22日生下一子段某甲,后又在2012年12月12日生下一女段某乙,二人在2013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在生活中相处并不融洽,时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斗,被告曾打伤原告,原告身体收到伤害的同时内心备受折磨;被告还沾染不良恶习,原告多次劝告均未改正;同时被告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儿子由原告家长抚养,被告极少尽到义务。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与被告已分居达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将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段某甲判由原告抚养,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各自衣物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段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段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段某乙,于2013年9月24日在南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纷争,但并无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如共同生活期间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则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