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牛某、程某甲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37岁,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在贝卡尔特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019号203室,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899弄30号503室。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原在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新业务拓展部经理。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在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新业务拓展部项目经理。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乙,原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维修经理。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及辩护人陈嵩、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因工作关系结识了沈阳蓝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蓝光”)销售经理宋某,在接触中双方提到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前景等事宜。后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程某甲提及此事,被告人程某甲遂安排下属被告人王某甲在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贝卡尔特的技术和设备、人员,设计开发可以用于新型电梯钢带的钢帘线,并成功研制出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被告人程某甲向被告人牛某告知此事后,被告人牛某与宋某达成了共同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初步意向。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于2012年10月与沈阳蓝光的董事长王某乙等人商谈后决定双方合作。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还商定通过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的方式与沈阳蓝光合作。2012年11月,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上海震燊投资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震燊”),由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4月,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又以上海震燊的名义与沈阳蓝光合资成立了沈阳燊光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燊光”)。在成立上海震燊期间,被告人牛某得知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原材料镀锌钢帘线在市场上无法采购到,遂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商定瞒着贝卡尔特,以生产试验批给客户试用的名义,利用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在贝卡尔特任新业务拓展部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贝卡尔特的设备、技术和原料,加工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发往沈阳燊光用于研制新型电梯钢带。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以瞒报项目的手段,向贝卡尔特申请了型号为0.96的镀锌钢丝0.946吨、型号为0.76的镀锌钢丝0.98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4914.77元),并私自加工成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12卷,于2013年5月发往沈阳燊光用于研发新型电梯钢带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已将剩余的1197公斤镀锌钢帘线(因型号已改变,只能作废钢丝处理,价值人民币2154.6元)发回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对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嵩提出:被告人牛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系其检举揭发而案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奚海清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已主动退赔赃款。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因工作关系结识了沈阳蓝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蓝光”)销售经理宋某,在接触中双方提到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前景等事宜。后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程某甲提及此事,被告人程某甲遂安排下属被告人王某甲在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贝卡尔特的技术和设备、人员,设计开发可以用于新型电梯钢带的钢帘线,并成功研制出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被告人程某甲向被告人牛某告知此事后,被告人牛某与宋某达成了共同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初步意向。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于2012年10月与沈阳蓝光的董事长王某乙等人商谈后决定双方合作。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还商定通过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的方式与沈阳蓝光合作。2012年11月,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上海震燊投资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震燊”),由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4月,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又以上海震燊的名义与沈阳蓝光合资成立了沈阳燊光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燊光”)。在成立上海震燊期间,被告人牛某得知开发新型电梯钢带的原材料镀锌钢帘线在市场上无法采购到,遂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商定瞒着贝卡尔特,以生产试验批给客户试用的名义,利用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在贝卡尔特任新业务拓展部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贝卡尔特的设备、技术和原料,加工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发往沈阳燊光用于研制新型电梯钢带。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以瞒报项目的手段,向贝卡尔特申请了型号为0.96的镀锌钢丝0.946吨、型号为0.76的镀锌钢丝0.98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4914.77元),并私自加工成结构为3+9+7x7的镀锌钢帘线12卷,于2013年5月发往沈阳燊光用于研发新型电梯钢带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已将剩余的1197公斤镀锌钢帘线(因型号已改变,只能作废钢丝处理,价值人民币2154.6元)发回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5日、6日、10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贝卡尔特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亚洲区企业安全部调查经理方某到江阴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原材料镀锌钢丝12卷,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该局接报后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及3月10日到该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牛某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已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退出赃款57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和拍摄的工作情况、临时寄押审批表、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出门申请表、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沈阳市环保局浑南新区分局批复、营业执照、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条,证人方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寄押审批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初犯,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均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嵩提出“被告人牛某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系其检举揭发而案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牛某,其检举揭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奚海清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已主动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嵩、奚海清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牛某、王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均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退赃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计人民币17100元(三被告人各退赔人民币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