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立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立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立升,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方立升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立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方立升在汕头市潮南区某某镇某某村一超市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收取人民币50元。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南区某某镇某某村一村道将被告人方立升抓获审查,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小包净重共7.03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7)潮南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立升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方立升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立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立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方立升上诉提出,其被查扣的7.03克冰毒系自已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立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及案发时被侦查机关缴获了7.0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上诉人的供述等一系列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立升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方立升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方立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方立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立升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扣到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并量刑,原审判决关于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上诉人方立升有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缴获的毒品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方立升的犯罪事实及其各个从重或从轻情节而予以处罚,刑罚恰当,因此,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洵 升审判员 余 晓 岗审判员 吴 宇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