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与高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高汇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5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法定代表人牛建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汇生,男,195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营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汇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吉胜,被告(反诉原告)高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西营村委会诉称:2002年5月1日,我村委会与被告高汇生签订了《耕种土地合同》。合同内容,我村委会将本村耕地8亩交给被告高汇生耕种,合同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该地由被告高汇生耕种,并领取相关国家的农粮补贴款。后被告高汇生未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地块上栽种枣树和其他果树。耕种土地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汇生以各种理由继续对合同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决定要求被告高汇生腾退耕种的土地,在收回的土地上集中建草莓大棚。因被告高汇生行为,影响我村委会建草莓大棚的进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高汇生协商,并提出把该土地上的枣树移走,归还村委会的土地,但被告高汇生根本不听我村委会意见,并提出过高赔偿请求,还扬言不行你就告我。致使我村委会与被告高汇生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我村集体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诉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2、被告高汇生腾退依耕种土地合同所取得的土地,并由其将耕种土地上种植的各种果树移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高汇生负担。本诉被告高汇生辩称:原告以租赁关系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土地、移走树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农村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出租是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制度,其适用的领域和对象有着明显的区别。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耕种经营本村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也等生产的,属于土地承包关系。我承包的土地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承包,更不能以租赁的方式由本村农民经营。我承包土地经过西营村党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集体研究,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和支部党员大会讨论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我承包土地合法有效。从发包耕种土地方式来看,我家4口人,承包8亩地,符合西营村人均2亩的土地耕种标准,体现以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原则,符合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制。我承包土地后,每年缴纳承包费,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土地承包费,也证明了我与西营村委会之间为土地承包关系,而不是土地租赁关系。《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我认为应当延长我的承包期至30年。反诉原告高汇生诉称:我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的农民,2002年反诉被告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我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均2亩土地的标准,承包耕种本村8亩土地合同,并与反诉被告村委会签订《耕种土地合同》,在耕种土地合同期内我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和领取农粮补贴款。在土地承包期间我找到反诉被告村委会相关人员申请变更为林地,但反诉被告不予办理。后我还是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枣树和少量的其他果树。耕种土地合同到期后我继续管理土地,反诉被告村委会要我腾退土地,因对地上栽种果树补偿协商未果,所以导致我继续占用承包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三农政策规定,家庭土地承包是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以承包地作为广大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而土地租赁关系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范畴,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我家承包的八亩土地符合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原则,其性质显然属于家庭土地承包,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央农村问题的政策文件,家庭承包耕地的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期限不足30年的应当延长,承包人要求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与西营村委会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约定的期限只有10年,远远不足30年,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延长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中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西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本案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没有关系,反诉方曲解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反诉被告西营村委会依据本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规定,并结合本村土地实际情况,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的是统一经营耕种、管理使用,收益按村民确认的股权分配,并未与村集体组织成员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村的土地主要用于建农业大棚设施,租赁给本村农民或流转其他人。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重要方式,没有妨碍村民的土地经营权,村民无权在享受分红的前提下又自己经营土地,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西营村委会与高汇生签订了《耕种土地合同》。合同约定:高汇生负责耕种西营村集体土地8亩,土地耕种期限从2002年5月1日起到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西营村土地外租收费标准(年每亩250至300元),耕种人均占地的村民须向村委会交纳口粮补贴后(人均2亩500元人均补贴330元余170元)的差价部分,每亩每年交纳土地费60元,农业税20元;第九条约定,耕种人均占地和剩余土地的村民,可以在所种土地上发展北京市规定的六种农业,即:精品农业、设施农业、籽种农业、创汇农业、加工农业、观光农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高汇生在耕种涉案土地期间,未经西营村委会同意即在所耕种的土地上栽种枣树和其他果树。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5月29日,西营村委会通知高汇生收回耕种土地。双方就退还土地及对高汇生耕种期间地上树木的补偿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高汇生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事后高汇生也未交纳耕种土地相关费用。2013年7月,西营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高汇生返还耕种的土地,并将土地上各种树木移走。而高汇生认为,与西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内交纳的费用为土地承包费,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诉求,依法进行释明,特别是对本诉被告高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释明,内容如下: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期限已到,应当返还涉案的村集体土地,是否要求本诉被告西营村委会对其在合同内栽种各类树木进行补偿,是否申请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而反诉原告高汇生坚持所签订合同为农业承包合同,诉求要求按农业承包合同法规定,延长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期限为30年。根据本庭实地勘查和高汇生陈述的情况,涉案土地以枣树为主,同时栽种了少量其他树木,高汇生称购买枣树苗1000棵,每棵5元。上述事实,有《耕种土地合同》、承包费收据、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及相关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耕种土地合同》的性质,原告西营村委会主张该合同为租赁合同,而被告高汇生主张为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规定。关于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性质,本院审理认为,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必备的要件,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而不是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理由如下:第一,西营村二轮土地承包制施行以来,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集体组织成员拥有股份,享受分红,被告高汇生每年享受分红证明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统一行使;第二,《耕种土地合同》第三条有“根据西营土地外租收费标准”的表述,第十二条有“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的表述,表明该合同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参照土地外租的收费标准;第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高汇生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四,被告主张农村集体土地只能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采取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反诉被告西营村委会不同意延长租赁期限,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延长承租期限至3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高汇生未交纳租金,西营村委会也未要求高汇生交纳费用,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西营村委会要求解除《耕种土地合同》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西营村委会所出租给被告高汇生的土地为基本农田,高汇生种植的树木未经合法审批,且不属于《耕种土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六种农业,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汇生应移走所种树木,腾退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庭审中,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合同有效并到期,当事人对此有何意见,被告高汇生坚持应延长承包期至30年,应当继续耕种,并表示如果赔偿可以放弃承包,但未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种植于其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土地上的枣树移走;二、被告高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高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高汇生负担,反诉费七十元,由反诉原告高汇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忠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