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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尚广峰与被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峰,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尚广峰,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肇源镇政府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韩玲(曾用名韩凌),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尚广峰与被告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广峰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及案外人郭伟生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借款后,被告韩玲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17万元,现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韩玲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尚广峰及案外人郭伟生借款本金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2012年12月30日,被告韩玲给付原告及案外人郭伟生借款本息合计17万元。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郭伟生与原告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将其与原告对被告韩玲共同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尚广峰所有,案外人郭伟生放弃其享有的债权,不再向被告韩玲就该笔借款本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1月9日为6.9%。上述事实有借据、债务转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玲、向原告尚广峰及案外人郭伟生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现因案外人郭伟生放弃主张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玲给付剩余的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39790元(计算公式:15万元×6.9%÷360天×346天×4倍),已给付17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130210元,冲抵本金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0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2244.07元(计算公式:19790元×6.9%÷360天×807天×4倍),综上,被告韩玲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034.0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玲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万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广峰借款本金19790元及利息12244.07元,本息合计3203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韩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