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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92年2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某,男,生于1991年1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某,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满一月,被告即让原告拿出结婚陪嫁现金4万元给别人还债,原告就按要求为被告家偿还了4万元债务。此后,被告即对原告态度发生了变化,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原告怀孕后,更是不理不睬,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闹,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勉强度日。在原告怀孕七、八个月时,被告居然要求原告打掉孩子,原告无奈只好打掉了孩子。2015年春节原告回到家,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与他离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再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修理厂一个,折价4万元,原告分得2万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在外地打工时私自将孩子打掉,并非是被告的意思;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共同生活仅有八个月,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磨合,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且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用结婚时被告家给付的彩礼中的4万元给被告家还了债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怀孕后,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打工期间,双方通过电话、短信沟通,因沟通产生分歧,2014年10月15日,原告独自在河北省邯郸市做了人流手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互发短信的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磨合,现被告也认识到自身不足,真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给被告和好的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