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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芳与曹芳、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被告):曹芳,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曾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芳诉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研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思研公司诉曹芳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芳的委托代理人庙加艳,被告(原告)思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贵、俞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芳诉称:2012年3月,曹芳到思研公司担任美容导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给曹芳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曹芳因公出差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王敏美体中心开晨会时摔倒,后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3年2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瑶海工认[2013]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芳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06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曹芳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入职至今,思研公司没有为曹芳办理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曹芳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49元。曹芳受伤至今,思研公司未依法给予其各项工伤待遇,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曹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研公司为原告曹芳补办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曹芳与被告思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思研公司支付原告曹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89元(4163元/月×9个月);3、判决被告思研公司支付原告曹芳停工留薪期工资37467元(416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47元(41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54元(4809/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0元(4809/月×10个月),护理费3847.2元(4809/月×80%×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思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参加淮南市王敏美体中心的晨会做操不属于曹芳的工作范围,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曹芳参加该美体中心的晨会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为曹芳无故拒不到岗到位,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思研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曹芳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后,治疗期满经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到岗,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办社会保险,因此,其旷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本人承担。综上,曹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思研公司诉称:曹芳参加淮南市王敏美体中心的晨会做操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也不属于我公司安排的工作范畴,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曹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我公司不应给予其支付任何工伤待遇。曹芳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不履行工作义务。我公司为此曾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其到岗并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但曹芳拒不到岗,长期旷工,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办社会保险,因此,其旷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由本人承担。劳动部门裁决我公司为曹芳补办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有失公允,并且曹芳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思研公司不为被告曹芳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思研公司不支付被告曹芳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曹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劳动关系明确,并已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思研公司应当为曹芳办理社会保险。曹芳在参加淮南市王敏美体中心的晨会及做操期间受伤后,有关部门已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思研公司理应按照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给予曹芳各项工伤待遇。思妍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曹芳到思妍公司任美容导师。2012年11月21日,曹芳因公出差在淮南市田家庵区王敏美体中心开晨会时摔倒,致左踝关节骨折。曹芳先后入安徽省立医院、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89.66元,其中2000元由思妍公司支付。思妍公司未与曹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曹芳受伤后未再去思妍公司上班。2013年2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曹芳的申请作出瑶海工认[2013]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芳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067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曹芳受伤后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8月1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思妍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曹芳七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曹芳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9日,思妍公司向曹芳发函,要求曹芳与其联系,至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其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曹芳为医药费、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年休假等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思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曹芳补缴自2012年3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曹芳承担);二、思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三、思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989.66元、交通费500元;四、思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2012年11月份工资1190元;五、驳回曹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曹芳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思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曹芳补缴自2012年3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曹芳承担);二、思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三、思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989.66元、交通费1000元;四、思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芳2012年11月份工资2800元;五、驳回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曹芳及思研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曹芳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由于思研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曹芳已于2015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曹芳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思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思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89元;思研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74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0元,护理费3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思研公司为曹芳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思研公司支付曹芳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曹芳和思研公司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并案审理。另查:2014年6月30日,思妍公司通过邮政速公司向曹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未到公司上班,无故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其接通知后2日内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本案审理中,曹芳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思研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思研公司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曹芳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曹芳已于2014年7月6日收到,但曹芳否认曾收到该通知,思研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芳已签收该份邮件。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瑶海工认[2013]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劳鉴(2014)第067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一终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鉴定费票据、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50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曹芳因本起事故受到的伤害属工伤,思研公司仍主张曹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思研公司为曹芳补缴自2012年3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曹芳承担),曹芳已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思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现曹芳仍主张思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思研公司主张不为曹芳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鉴于曹芳、思研公司于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本案诉讼前解除,曹芳仍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曹芳受伤后直未再到思妍公司上班,双方就曹芳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故曹芳主张其与思研公事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成立,其要求思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思妍公司没有为曹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曹芳要求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曹芳系左踝关节骨折,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0-S99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曹芳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曹芳要求按照每月4163元支付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467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对超过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曹芳因工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计20天,其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时,安徽省立医院建议转该院南区后续康复治疗,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固定等,对于曹芳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思研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曹芳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思研公司支付曹芳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67元(55006/年÷12个月×80%×1个月)。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过鉴定,曹芳因工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判决思妍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曹芳要求按照每月416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实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依法判决思妍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55006/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55006/年÷12个月×10个月)。曹芳要求思妍公司按照每月480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曹芳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及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天,现要求按照每天30元赔偿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600元(30元/天×20天)。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是曹芳受伤后为申请劳动能力障碍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理应由思妍公司承担。曹芳在之前的仲裁和诉讼中已就本次工伤事故主张交通费,本院已经判决思妍公司承担其交通费1000元。曹芳仍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思妍公司主张不支付曹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思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芳曾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因此,该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曹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曹芳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83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3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曹芳诉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一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诉曹芳一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思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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