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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为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川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杨某某的渝×××××××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并当场死亡,杨某某重型脑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副鼻窦积液、左胸第1肋后支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杨某某、张某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755112元。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永北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亲属各种损失553282.5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杨某某、张婷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由永北分公司垫付。该公司向本院承诺杨某某的后期赔偿款项由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后向营运人进行追偿。目前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属轻伤一级;杨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杨某某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髋3线形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提存3万元到本院账户,以确保杨某某的民事赔偿的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汤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驾信息、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关于对渝C××××××号车事故伤员的理赔说明,郭某某的担保书,现金存款凭证,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时电话报警、积极救护伤员并保护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治疗费已由永北公司垫付。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又自愿提存资金到本院账户作为被害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担保。被告人郭某某真诚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