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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盐城富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为骗取2013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伪造了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阜宁县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的印章,制作了虚假的盐城富达橡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注销证明,编造了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合同职工花名册,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阜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经信委)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补贴,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人民币450000元。按被告人孙某与阜宁经信委工作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的约定,被告人孙某需将其中的人民币250000元给阜宁经信委,被告人孙某遂打了1张欠款人民币250000元的欠条给了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清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及财政拨款凭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可待有关机关进一步查证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