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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正华与周海华、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华,周海华,苗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郑正华。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徐丹凤(实习)。被告:周海华,)大树下10号。被告:苗国平。原告郑正华因与被告苗国平、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华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海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苗国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等也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周海华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周海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00元;3.被告苗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华、苗国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郑正华与被告周海华、苗国平签订编号为(2013.05)第2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海华向郑正华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利息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担保人苗国平对前述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周海华收到郑正华出借的款项7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正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借期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周海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正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00元。三、被告苗国平对被告周海华上述判决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周海华、苗国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