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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文付与周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付,周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文付,男,汉族。被告周海建,男汉族。原告张文付诉被告周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付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海建向原告借款30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建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海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海建向原告张文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文付人民币叁万零玖佰元整。(¥30900.00元)借期1个月,归还日期2013年5月15日,今借人:周海建,2013年4月15号。”借条出具后,实际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另9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付与被告周海建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海建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文付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借条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09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万元,故应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海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合法的最高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仅主张900元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付借款3万元、利息900元,合计人民币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周海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