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樊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48号罪犯樊雷,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居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以樊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哈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执行。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有: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樊雷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雷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裁定送达之日止)。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