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被告陈斌,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城关镇西北聚元金属制品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