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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建伟、张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伟,张雁,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伟。委托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雁。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粱稚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友靓,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伟、张雁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王锐民、上诉人张雁委托代理人周琚、杨俊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音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周建伟委托佳音物流公司做海运订舱等出口业务,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周建伟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双方对账,周建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周建伟累计欠付佳音物流公司订舱业务费用479801元、进口太空袋费用30972元、货款50万元、杂费1050元,连同2012年借佳音物流公司160万元时承诺给付的10万元利润,合计1111823元未付给佳音物流公司,并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欠款付给佳音物流公司。因周建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佳音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佳音物流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周建伟偿还佳音物流公司欠款1111823元及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每日182.77元,截至2013年12月11日为31801.48元,合计人民币1143624.19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周建伟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佳音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周建伟的妻子张雁为共同被告,认为周建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佳音物流公司的款项,被告张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诉请被告张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建伟在一审中口头辩称:佳音物流公司并不是和周建伟做的业务,佳音物流公司所做的海运订舱业务是和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禾公司)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进行,因周建伟是鑫佳禾公司的股东,同时是阳光公司的经理;太空袋费用、1050元杂费也不是佳音物流公司与周建伟之间发生;50万的货款和利润10万元与事实不符,均不应由周建伟承担。张雁在一审中口头辩称:1、佳音物流公司追加张雁为被告系滥用诉权的行为,周建伟不是本案海运费业务的当事人,该海运费业务的产生、合同的订立系佳音物流公司与鑫佳禾公司、阳光公司三方发生,与周建伟个人无任何关系,与张雁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2、从证据上看,本案系佳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稚萍与鑫佳禾公司股东梁稚萍、周建伟、案外人胡林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以及两公司之间发生的利益纠纷,所以佳音物流公司将企业的法人行为、公司的股东权益行为牵强附会为个人行为,系对主体认识错误,对法律事实曲解,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对张雁的诉讼请求;3、周建伟、张雁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并且现在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因此张雁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佳音物流公司与周建伟存在多笔委托海运订舱业务及其他款项往来。2013年5月30日,周建伟向佳音物流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上载明:“兹有周建伟委托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做海运订舱等出口业务,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累计479801元,进口太空袋费用30972元,货款500000元,杂费1050元,2012年借款1600000元答应给予的最低利润100000元,合计1111823元(壹佰壹拾壹万壹仟捌佰贰拾叁元)未付于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人承诺:此款项2013年6月20日前付给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还,本人愿将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下市北区瑞云路17号207、209房屋偿还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公证处,法院等费用)由我负责。现本人已将房产证抵押给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本人与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问题仅限此确认书,其他欠条无效。”该欠款确认书下方,周建伟亲自签名并捺印,真实性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佳音物流公司提交多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佳音物流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梁稚萍与周建伟的款项往来,往来时间集中在2013年4月份,系形成于周建伟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前。2014年1月8日,佳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稚萍、股东罗建、委托代理人兰卫天与周建伟进行谈话交流,佳音物流公司制作现场录音证据提交法院,该录音证据中,周建伟多次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但要求佳音物流公司提供单据再核实。再查明,周建伟与张雁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财产处理中,双方约定:“无房产纠纷,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无外债,无借款,无其他纠纷,无存款”。另查明,青岛鑫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林,同时持股10%;周建伟系股东,持股比例为40%;佳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稚萍系股东,持股比例为5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首先,周建伟是否是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其次,佳音物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最后,张雁是否应就其与周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欠款主体,周建伟、张雁共同抗辩认为上述欠款系基于鑫佳禾公司、阳光公司与佳音物流公司之间的业务而产生,周建伟系鑫佳禾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建伟向佳音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经对双方之间多笔委托合同及款项往来进行了汇总和确认,其中多次提及“周建伟委托”、“本人承诺”,并使用“本人”房产作为抵押保证还款,体现出其个人对于佳音物流公司主张的债权的确认,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周建伟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周建伟应当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向佳音物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周建伟主张的曾向佳音物流公司汇款等事实,一则没有有效证据加以支持,二则在时间上均发生在该欠款确认书形成之前,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佳音物流公司与周建伟在2013年5月30日已经对于双方业务及款项来往进行了汇总和确认,佳音物流公司接受并持有该份欠款确认书表明其同意周建伟按照该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现佳音物流公司主张其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建伟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佳音物流公司偿还借款111182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111182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最后,周建伟、张雁虽然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但上述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周建伟、张雁无证据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仅以双方分居、张雁不知情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雁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建伟偿还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111823元;二、周建伟支付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11182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张雁对周建伟的上述欠款1111823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限周建伟、张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3元,由周建伟、张雁共同承担(佳音物流公司已预交,周建伟、张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佳音物流公司)。宣判后,周建伟、张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建伟、张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欠款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明细即认定涉案款项为上诉人周建伟的个人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主体认识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上诉人周建伟并不是涉案的海运订舱、进口太空袋等业务的当事人。海运订舱、进口太空袋等业务的产生、合同的订立系被上诉人与鑫佳禾公司、阳光公司企业之间的行为。上诉人周建伟作为鑫佳禾公司的股东、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资金、业务上的往来,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货款、杂费、承诺给付利润等也是公司之间往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订舱费479801元是阳光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做海运订舱及出口业务而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海运费用明细也是有阳光公司盖章确认的,该费用和上诉人周建伟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中提到太空袋业务,上诉人周建伟也只是说该费用“我当时说我承担,但实际上这是我和罗建我们两个合伙做的生意”,并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粱稚萍的丈夫罗建在给上诉人周建伟的邮件中承诺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因此以上所涉款项均与上诉人周建伟个人无任何关系,依法应由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处理,不应由上诉人周建伟个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张雁、周建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款项性质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条文所要解决的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该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的具体解释。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法理基础的,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事后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张雁、周建伟自2009年开始至本诉讼前已分居5年,涉案款项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处于双方分居期间,该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业务所获利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与鑫佳禾公司、阳光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周建伟无关,与其夫妻关系更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一、本案是公司之间的海运费业务,不是公民个人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二、对涉案款项,上诉人周建伟以个人婚前财产房屋作为抵押,与上诉人张雁没有任何关系,周建伟的个人行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所以一审判决张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判决后,市北区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马山、蘧慧诉周建伟两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周建伟对个人房产的处分,与上诉人张雁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同一法院不可能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被上诉人青岛佳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七份证据均能证实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至证据七均围绕着证据一欠款确认书的各笔款项进行印证,特别是证据五录音,是周建伟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与被上诉人协商用房屋抵顶欠款的过程中,对每一笔款项分别所作的确认,因此,完全能够证实周建伟欠款行为的真实存在。二、周建伟所述的鑫佳禾公司与本案无关,另一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欠款纠纷不应混同处理。三、本案涉及的欠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双方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81号、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建伟和马山,蘧慧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买卖的房屋是本案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周建伟个人处分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张雁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市北法院的前后判决就相同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周建伟已经对自身的经营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自有房产担保,与上诉人张雁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周建伟在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对外出售,其本身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涉嫌刑事欺诈,因此法院据此解除双方的合同。周建伟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欠款关系,房屋抵押关系和欠款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房屋是周建伟的个人财产而认定为欠款就是周建伟的个人债务,周建伟只是以个人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而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周建伟是否是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二是上诉人张雁是否应就其与周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周建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确认书》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欠款确认书》应对上诉人周建伟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作为鑫佳禾公司的股东、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伟,即可以接受公司的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更可以以自身的名义对自身的民事权益作出处分,并不因其是鑫佳禾公司的股东、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必然导致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商事审判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效力。就本案而言,即便在承诺前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有所不同,但在承诺后,债权人持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只要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诺人在履行承诺后,可另行追偿。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对《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债务不予认可,但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给被上诉人的《欠款确认书》,是在受到胁迫、要挟,且在失去人身自由、违背真实意思的状态下出具的,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确认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建伟所提其委托被上诉人所作的订舱业务,是职务行为,与上诉人周建伟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周建伟以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在《欠款确认书》中多次提及“周建伟委托”、“本人承诺”,表明其对应付债务的确认,虽然上诉人周建伟、张雁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但上述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周建伟、张雁无证据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仅以上诉人周建伟是职务行为,双方早已分居、上诉人张雁不知情为理由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在马山、蘧慧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马山、蘧慧对张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同,且周建伟出售的是个人婚前财产,上述两案未判张雁承担共同责任,与本案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雁应对上诉人周建伟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周建伟、张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上诉人周建伟、张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