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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XX定与张发扬、章东晖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定,张发扬,章东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XX定,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张发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被告:章东晖,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徽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71********。原告XX定诉被告张发扬、章东晖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定、被告张发扬、章东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定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归还50000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张发扬对欠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章东晖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发扬没有归还欠款,也未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发扬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东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发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还款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另外,已支付的五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应予扣除。被告章东晖辩称:2014年元月29日,章东晖受张发扬请求,持其银行卡与原告去银行办理转账还款,由于没有张发扬的身份证,原告只转账了50000元。原告电话告知张发扬要求对欠款写张借条,张发扬让章东晖处理,并要求收回原先100000元借条。之后,原告拿出一张打印好的格式化借条,让章东晖签字,以证明张发扬还欠借款50000元。章东晖没有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愿,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欠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也没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章东晖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发扬欠其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章东晖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东晖认为自己不是保证人。被告张发扬、章东晖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XX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元月29日,张发扬返还借款50000元,对余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并由章东晖在借条尾部“担保人”栏内签名。之后,张发扬支付XX定利息7500元。另查:上述借条为填充式文本,关于利率及保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均系事先打印,载明“……逾期没能及时归还,我担保人郑重承诺自愿归还,逐月支付月息3%,决不反悔,直到还清为止。注本借条不受担保法陆个月期限限制。”庭审中,XX定、张发扬确认从2014年元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张发扬向XX定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发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已违约,XX定要求还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关于章东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条虽为XX定提供的填充式文本,但章东晖应当知道借条上载明的担保责任内容以及在尾部“担保人”栏内签名的法律后果。章东晖提出,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只是对欠款提供证明而已,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章东晖是该笔欠款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9日,至起诉时不满两年,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另外,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定要求章东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定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元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7500元);二、被告章东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东晖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发扬追偿;三、驳回原告XX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