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树坚与陈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坚,陈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树坚,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强,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树坚诉被告陈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坚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证明款项已收到。但后来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借款至今无法收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4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庆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树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陈庆强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陈庆强(身份证号码)××借张树坚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款项已收到。借款人:陈庆强,日期:2013.07.18。”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张树坚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该行向陈庆强转账40.42万元。张树坚称转账当日其还向陈庆强交付了现金2.5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树坚提供《借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与陈庆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张树坚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庆强于2013年7月18日向其借款43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树坚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催告陈庆强还款,陈庆强仍未还款,陈庆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庆强应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给张树坚,此外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万元自张树坚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张树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3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树坚;二、驳回原告张树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原告张树坚已预付,由被告陈庆强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