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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51号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信。委托代理人:洪焕军,浙江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炎。委托代理人:王炜。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炎及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和销售绣花机。2012年11月,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因其所需要向原告购买465规格型号的新绣花机8台和翻新机2台,约定新绣花机的价格为104000元每台,翻新机的价格为32000元每台,合计金额为896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提货地点及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等。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的要求将绣花机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23日交付被告,并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6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机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货款价值是832000元,被告已付清;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口头约定两台翻新机的维修,并未签订合同,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2、翻新机的维修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未完整更换零件及以次充好的问题,直至起诉,原告尚未对被告的机器进行完整的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产品订货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4**型绣花机、维修2台翻新机以及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3日确认收到8台4**型绣花机及2台4**型绣花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购合同只约定了8台4**型绣花机的订购内容,并没有约定2台4**型绣花机加工维修的内容;2台4**型绣花机的维修只是口头约定,且2012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只显示了数量,并未注明价格,对价格有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用以证明8台4**型绣花机总价值是832000元、2台翻新机总价值为64000元,且被告已进行了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已抵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号码为04696496、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数量上注明只有一台,该机器与本案无涉;3、汇票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共收到被告货款8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陈述该款项系被告依据产品订货合同向原告支付的设备购买款项,2013年1月16日支付原告的32000元不是翻新机的款项。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翻新机产量记录二份,用以证明经原告翻新的2台机器在产量上低于平均产值的50%以上;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材料记录的全是数字,不能证明翻新机产量差的问题。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2台绣花机的翻新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加工维修关系。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材料2,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并未约定2台翻新机的价格,64000元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2台翻新机的价格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32000元是支付购买8台绣花机的余款。鉴于原告在庭后对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将该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记录数字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求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465型电脑绣花机,每台价格104000元,总金额832000元,到12月10日止机器全部到位,运输方式为代办运输,费用由用户负责,按产品出厂标准,经验收合格后出厂,需方若有异议应于提货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供方,含税价开具增值税发票,若有违约,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双方还对机器配置、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将8台4**型精铭绣花机及2台翻新机维修后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款共计人民币83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对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绣花机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绣花机款64000元。但经本院查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付清8台绣花机款,尚欠的64000元系绣花机的加工翻新费。因被告对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同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加工合同关系,为此,本院已向原告作出释明。但本案双方对绣花机翻新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每台绣花机翻新费32000元,两台共计64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对绣花机翻新费未作约定,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记载的绣花机为1台,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送货单中载明的翻新绣花机数量为2台,而被告在庭审中又认可除了本案所涉绣花机外双方再无其他绣花机交易往来,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金额为6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二台绣花机翻新费为6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机翻新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支付翻新费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且事后亦未达成一致,翻新费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本院只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前已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绣花机翻新费计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杭州赛泰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