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斌、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斌,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系该分行行长。委托地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斌,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君,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刘斌、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斌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食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刘斌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刘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刘斌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刘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斌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为25544.22元,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148442.99元、利息4534.4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支付);3、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斌、王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君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斌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斌共欠借款148442.99元、逾期利息4534.42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斌、王君价值1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斌、王君名下价值17万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斌、王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斌未依约还款,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约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刘斌应依约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并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王君与被告刘斌系夫妻关系,负有与被告刘斌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刘斌、王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斌、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48442.99元;三、被告刘斌、王君自2014年6月5日起以上述第二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4534.42元);四、被告刘斌、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70元、其它诉讼费用40元,共计4890元,由被告刘斌、王君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刘斌、王君随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