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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维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公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AZXX**号白色宝马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兴工路丁字路口时遇交警执勤。交警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3.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判员郭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国 关注公众号“”